关于公布《保留、调整规范的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的通告
保留的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相关行政审批事项 | 审批部门 | 设立依据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备注 |
1 | 出具社会团体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松原市民政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 会计师事务所 | |
2 | 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验资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松原市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 会计师事务所 | |
3 | 验资报告 | 民办学校的设立审批、民办学校的设立审批(非学历教育) | 松原市教育局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
会计师事务所 | |
4 | 审计报告 |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审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审批(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终止审批、民办学校的终止审批(非学历教育) | 松原市教育局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
会计师事务所 | |
5 | 验资机构出具的拟办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材料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审批 | 松原市人社局 | 《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吉人社办字〔2011〕83号)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七)拟办民办培训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货币资金以外方式出资的,还应提交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 | |
6 | 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或者法人代表变更审批 | 松原市人社局 | 《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吉人社办字〔2011〕83号)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财务评估和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 | |
7 | 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审批 | 松原市人社局 | 吉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吉人社办字〔2011〕83号)第二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自行终止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三)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产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 | |
8 | 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核报告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松原市人社局 | 依据人社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第19号)文件中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企业自行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
9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地下室施工图设计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松原市人防办 | 1、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 设计机构 | |
10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地下室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松原市人防办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3年第13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2、《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第四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其中,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只进行人防专项审查。 3、《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暂行规定》(吉防办发〔2013〕135号)第三条:人防工程施工图实行审查制度。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4、《吉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吉防办发〔2013〕103号)第十四条:结建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防护设计审查和审批制度。结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必须经过防护设计施工图审查。防护设计施工图审查包括技术性审查和政策性审查。技术性审查由省人防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担,政策性审查由城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部门承担。技术性和政策性审查都合格的项目,城市人防主管部门签发施工图防护设计审查批准文件,不合格的项目退回重新设计报审。 |
审图机构 | |
11 | 兼顾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 |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 松原市人防办 | 1、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9月2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 设计机构 | |
12 | 兼顾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 松原市人防办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3年第13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2、《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第四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查。其中,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只进行人防专项审查。 3、《吉林省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暂行规定》(吉防办发〔2013〕135号)第三条:人防工程施工图实行审查制度。未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不得使用。 4、《吉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吉防办发〔2013〕103号)第十四条:结建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防护设计审查和审批制度。结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必须经过防护设计施工图审查。防护设计施工图审查包括技术性审查和政策性审查。技术性审查由省人防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担,政策性审查由城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部门承担。技术性和政策性审查都合格的项目,城市人防主管部门签发施工图防护设计审查批准文件,不合格的项目退回重新设计报审。 |
审图机构 | |
13 | 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面积测绘报告 | 人民防空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联合验收、统一备案) | 松原市人防办 | 1、《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2、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 4、吉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吉防办发〔2013〕103号)第十八条:竣工防护质量认可程序。(一)申请与受理。结建人防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防护设备安装、设计、监理单位自验合格,人防工程专业检测机构质量检测合格,并按规定设置了人防工程标志牌、指示牌,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人防主管部门申请防护质量专项验收,并需提交下列资料:1.结建人防工程防护质量专项验收申请表;2.人防工程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报告;3.结建人防工程竣工图;4.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方案;5.结建人防工程设计变更;6.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面积测绘报告。 |
测绘机构 | |
14 | 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报告 | 人民防空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联合验收、统一备案) | 松原市人防办 | 1、《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2、《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4号),第四条: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的机构,应按本规定取得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资格。 3、《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4﹞438号)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人民防空防护(防化、信息系统)设备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对所安装的人防设备进行检测(验)。检测(验)机构出具的检测(验)报告为竣工验收依据。” 4、吉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规定(吉防办发〔2013〕103号)第十八条:竣工防护质量认可程序。(一)申请与受理。结建人防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防护设备安装、设计、监理单位自验合格,人防工程专业检测机构质量检测合格,并按规定设置了人防工程标志牌、指示牌,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人防主管部门申请防护质量专项验收,并需提交下列资料:1.结建人防工程防护质量专项验收申请表;2.人防工程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人防工程质量检测报告;3.结建人防工程竣工图;4.防护功能平战转换方案;5.结建人防工程设计变更;6.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结建人防工程竣工面积测绘报告。 |
检测机构 | |
15 | 人防工程质量监理报告 | 人民防空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联合验收、统一备案) | 松原市人防办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发布施行。)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2、《省人防办关于印发<吉林省人防工程监理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吉防办发〔2013〕131号) 3、《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九章 法律责任。 |
检测机构 | |
16 | 水源条件合格证明材料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松原市农业农村局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该、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2.(吉牧质发〔2018〕248号)《吉林省畜禽屠宰许可证申请书》 |
企业自行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 | |
17 | 资产评估报告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松原市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
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 |
18 | 1.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检测报告、放射诊疗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2.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检查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松原市卫生健康委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1.具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 2.有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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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松原市卫生健康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具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 | |
20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松原市卫生健康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 具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 | |
21 | (取水点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水质全分析合格卫生)监测报告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松原市卫生健康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 有资质的检测机构 | |
22 | 1.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2.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松原市卫生健康委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 有资质的检测机构 | |
23 |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评估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松原市发改委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20〕5号):第七条: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由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信能力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咨询评估。 | 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 |
24 | 项目申请报告的评审 | 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 | 松原市发改委 | 《吉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吉政发〔2017〕20号)第二十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 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 |
25 | 节能审查 | 节能审查 | 松原市发改委 | 《吉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修订版)》(吉发改环资〔2019〕677号):第九条 节能评审机构应在接到委托后对节能报告进行初审,对符合产业政策及节能报告内容格式深度要求的,予以受理,组织会议评审,并在30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节能评审意见,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的,应向发展改革部门出具书面延期申请,说明原因并明确延期时间。 对不符合节能报告内容格式深度要求的,应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书面修改意见,限期修改完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评审机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修改后的节能报告,逾期不提交或修改三次以上仍不符合要求的,经节能评审机构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书面情况说明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予以退回。 |
松原市节能评审机构中标单位 | |
26 | 出具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所需的验资报告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松原市司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7号,2012年10月26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四)住所证明;(五)资产证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 会计师事务所 | |
27 | 出具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所需的验资报告 | 司法鉴定机构及分支机构设立、变更、延续、注销登记 | 松原市司法局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二)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第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申请表;(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 会计师事务所 | |
28 | 安全评价报告 |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松原市应急管理局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 | 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
29 | 安全评价报告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松原市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修订)第六条第一款。 | 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
30 | 设计专篇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松原市应急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 | 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 |
31 | 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 | 松原市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 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
32 | 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松原市应急管理局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 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
33 | 设计专篇 |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松原市应急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 | 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 |
34 | 设计专篇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松原市应急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 | 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 |
35 | 设计专篇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松原市应急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 | 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 |
36 | 安全评价报告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 松原市应急管理局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 | 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
37 | 安全评价报告 | 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松原市应急管理局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 | 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
38 | 设计专篇 | 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松原市应急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第三十条。 | 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 |
39 | 编制蓄水安全鉴定报告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 | 松原市水利局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委会议修改,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88号公布)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2.《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水建管〔1999〕177号,2017年修订)第三条 水库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是大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验收的必要依据,未经蓄水安全鉴定不得进行蓄水验收。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认为工程符合蓄水安全鉴定条件时,可决定组织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鉴定经验和能力的单位承担,与之签定蓄水安全鉴定合同,并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核备。接受委托负责蓄水安全鉴定的单位(即鉴定单位)应成立专家组,并将专家组组成情况报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和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备。 | 具有相应鉴定经验和业务能力的单位 | |
40 | 编制水库降等与报废论证报告 | 水库(水闸)降等与报废审批 | 松原市水利局 |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水利部令第18号)第十条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完成后,需要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逐级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一)降等或者报废申请书;(二)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三)报废水库的资产核定材料;(四)其它有关材料。 | 具有水利行业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 | |
41 | 规划调整修改方案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2004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九条 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规划修改方案。第十一条 预审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二)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建筑设计单位 | |
42 | 选址论证报告、现状地形图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2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需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审查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申请单位委托有资质编制单位 | |
43 | 放线测绘报告;验线测绘报告 | 建设项目定位验线核准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9条 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地放线、出具真实测量报告以及附图。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 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 | |
44 | 竣工测绘报告 |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0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竣工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认可文件,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利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未经规划许可、验收擅自改建、扩建的,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
申请单位委托有资质编制单位 | |
45 | 乡、村庄规划区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提交:建筑施工图或者市政工程施工图(含电子文件)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 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设计单位 | |
46 | 办理城市雕塑工程,需提供总平面位置图10份、雕塑作品设计效果图(稿样)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 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设计单位 | |
47 | 大型建设项目应提供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交通影响评价分析报告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 | 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设计单位 | |
48 | 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 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 | |
49 | 涉及到日照影响的建设项目,需提供具有日照分析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居住区设计规范》 |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和日照研究机构 | |
50 | 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提供分期建设计划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 |
51 |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建筑设计单位 | |
52 | 土地估价报告土地测绘报告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批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1号)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管理需要对一定区域或宗地进行测绘,确定权属、界址、面积等属性。 | 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 具有土地测绘资质的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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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土地估价报告土地测绘报告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
54 | 土地估价报告土地测绘报告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
55 | 土地估价报告土地测绘报告 |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涉及出让、租赁审批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
56 | 土地测绘报告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管理需要对一定区域或宗地进行测绘,确定权属、界址、面积等属性。 | 具有土地测绘资质的机构 | |
57 | 土地测绘报告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审批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管理需要对一定区域或宗地进行测绘,确定权属、界址、面积等属性。 | 具有土地测绘资质的机构 | |
58 | 土地测绘报告 | 临时用地审批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管理需要对一定区域或宗地进行测绘,确定权属、界址、面积等属性。 | 具有土地测绘资质的机构 | |
59 | 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编制 | 建设用地审查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592号)第一章第六条 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应当遵守土地复垦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遵守土地复垦行业标准。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土地复垦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铁路、交通、水利、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和行业指导监督。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外,开展土地复垦调查评价、编制土地复垦规划设计、确定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质量控制、进行土地复垦评价等活动,也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土地管理行业标准。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工程建设和造价等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复垦信息管理系统,利用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对土地复垦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数据信息。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依据自然资源部《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报送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审查。 第八条 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以及由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采矿项目,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3.《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一、关于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凡已经或可能因挖损、塌陷、压占、污染等原因对土地造成破坏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项目是指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等项目;建设项目是指交通、水利、能源等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均应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分为“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内容及格式要求见附件l、2)。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项目和按有关规定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的采矿权项目,应编制报告书,之后填写报告表;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编制报告表。各有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和指导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通知》统一规定的土地复垦方案内容及格式要求,做好方案的编制工作。对已投产、已建成或正在建设尚未完工生产建设项目,要尽快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新建、改扩建生产建设项目要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阶段完成编制工作。生产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或所采用的生产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复垦义务人应重新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乙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工程等规划设计资质或具有从事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业绩的单位承担。土地复垦义务人和方案编制单位应对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严格论证,并对方案的真实性和科学性负责。 |
具备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能力的机构 | |
60 | 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安置补偿和社会保障调查 | 建设用地审查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 |
具有土地测绘资质的机构 | |
61 | 地上附着物、村民住宅、房屋评估 | 建设用地审查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 |
具有资产评估能力的机构 | |
62 |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 建设用地审查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土地勘测定界规程》 |
具备完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能力的机构 | |
63 | 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编制 | 建设用地审查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机构 | |
64 | 表土剥离方案编制 | 建设用地审查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表土剥离标准、技术规范和具体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的,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农田建设、被污染耕地的治理、土地复垦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提高表土剥离补贴标准,建立完善表土剥离、存储、交易、利用等管理机制。表土剥离的收益应当用于黑土地保护。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建设单位应当剥离耕作层土壤,按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指定地点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工作管理办法》 |
具备表土剥离方案编制能力的机构 | |
65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压覆重要矿产评估报告编制 | 建设用地审查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进行查询核实;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后,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等。 | 具备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压覆重要矿产评估报告编制能力的机构 | |
66 |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勘测,可研,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工程复核,整理后的土地重估与登记,项目决算编制与审计 | 土地整治项目的批准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办法》 |
具备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勘测,可研,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工程复核,整理后的土地重估与登记,项目决算编制与审计能力的相应机构 | |
67 |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 松原市住建局 | 建设部令第149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
工程造价咨询公司 | |
68 | 工程监理服务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松原市住建局 | 《建筑施工管理办法》18号文件(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 监理公司 | |
69 | 工程项目招标代理 | 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 松原市住建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
招标代理机构 | |
70 | 房产测绘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松原市住建局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
测绘公司 | |
71 | 消防审查合格书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松原市住建局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2.《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三条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吉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办法》吉建规【2022】1号。 | 施工图审查事务所 | |
72 | 施工图设计文件 |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 松原市交通运输局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符合资质要求的相关机构 | |
73 |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 | 道路运输证配发 | 松原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第二十三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进行比对。对达标的新车和在用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实施检测和评定,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并在报告单上标注。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 符合资质要求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 |
调整规范的市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 | |||||||
序号 |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 | 相关行政审批事项 | 审批部门 | 设立依据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处理意见 | 备注 |
1 |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资信证明)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仅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 | 松原市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
工程资询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同时保留审批部门现有技术评估、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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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筑设计平面图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仅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 | 松原市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
工程设计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同时保留审批部门现有技术评估、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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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松原市卫生健康委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第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
工程设计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同时保留审批部门现有技术评估、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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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 取水许可 | 松原市水利局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水利部、国家计委令第15号,2015年修改)第二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3.《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2015年修改)第八条: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4.《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国务院决定第一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第31项。 |
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评估、评审 | |
5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松原市水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2.《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1992年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资质条件的机构编制。 3.《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国务院决定第一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第29项。 |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和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 |
6 | 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要求或者防洪要求专题论证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主项: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松原市水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部31号)第四条:水工程未取得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内容,包括对水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审查并签署的意见。第九条: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或者防洪规划尚未编制或者批复的,建设单位应当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编制专题论证报告。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的编制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承担专题论证报告编制工作。审查签署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题论证报告进行审查,水工程符合流域治理、开发、保护和防洪要求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3.《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第30项。 | 编制洪水影响评价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专题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专题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
7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主项: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松原市水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2.《水利部关于加强洪水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水汛〔2013〕404号)三、规范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报涉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的非防洪建设项目,应按照《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编制导则》(SL520-2014)要求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可由建设项目法人自行编制或委托其他法人单位编制,审批机关不得干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完成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3.《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第33项。 | 编制洪水影响评价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
8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主项: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松原市水利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2017年修订)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1)申请书;(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3.《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第34项 。 | 编制洪水影响评价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防洪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
9 | 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报告书或报 告表)编制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非辐射);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市生态环境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通过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修正)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和监管办法。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生 态环境部2019令第9号)编制单 位应当是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编制单位应当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编制主持人还应当为取得环境影响评 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10 |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市生态环境局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水利部令22号,2015年修定)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 具备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能力的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 |
11 | 划定矿区范围审批及采矿权登记审批所需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公布,2014年修订)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3.《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附件一(五)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六)登记范围的核定。在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立其他矿业权。(七)地质调查项目登记规定。申请地质调查的应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附地质调查项目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调查项目的区块范围是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跨省(区、市)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记,申请其他地质调查项目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登记,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他性,无须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八)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4.《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国土资发〔2007〕26号)一、矿产资源储量核实适用范围。凡因矿业权设置、变更、(出)转让或矿山企业分立、合并、改制等需对资源储量进行分割、合并或因改变矿产工业用途或矿床工业指标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压覆等,致使矿区资源储量发生变化,需重新估算查明的资源储量或结算保有的(剩余、残留、压覆的)资源储量,应进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二、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技术要求。(一)基本要求。1.核实工作及报告编制委托人应提供全面、真实的核实所需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2.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及报告编制应由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对委托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和核实,对核实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科学性负责。3.核实报告应系统收集、整理矿区范围内相关的以往地质勘查、矿山开采、选矿、开采技术条件和矿山经营等各项资料,尤其是开采过程中取得的新资料、新认识,能够反映最新勘查、开发和技术经济的研究成果。4.核实工作一般以现有资料和已有的勘查、采矿工程为基础,开展必要的地质测量、取样、测试、化验等工作。如果核实区的勘查程度达不到核实目的要求的勘查程度,应补充地质勘查工程,并提交符合核实目的要求的勘查或补充勘查报告。 | 具备完成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制能力的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 |
12 | 采矿权登记审批所需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 |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修订)第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3.《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五条 申请采矿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储量;(二)有与所建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三)有所建矿山的开发利用方案;(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号)附件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三、采矿登记(一)采矿权的申请。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5.《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一、今后,凡新建矿山申请采矿权时,申请人必须按《编写内容》的要求编报开发利用方案,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按《审查大纲》的要求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将其作为采矿权授予中必经的、重要的程序,纳入采矿权审批的内部管理责任制中。开发利用方案若包括在矿山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矿山设计之中,不应影响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发利用方案的专门审查。 |
具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能力的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同保留审批部门现有技术评估、评审。 | |
13 | 涉及单独选址项目未出台用地标准的建设用地预审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所需的节地评价报告编制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查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1.《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61号)第十八条 国家和地方尚未出台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标准的建设项目,或者因安全生产、特殊工艺、地形地貌等原因,确实需要超标准建设的项目,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用地评价,并将其作为建设用地供应的依据。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二、(六)以节约集约用地缓解建设占用耕地压力。实施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双控行动,逐级落实“十三五”时期建设用地总量和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占用建设用地面积下降的目标任务。盘活利用存量建设用地,推进建设用地二级市场改革试点,促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引导产能过剩行业和“僵尸企业”用地退出、转产和兼并重组。完善土地使用标准体系,规范建设项目节地评价,推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强化节约集约用地目标考核和约束,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实现建设用地减量化或零增长,促进新增建设不占或尽量少占耕地。 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5〕16号)三、明确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的内容和环节。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环节,要依法规范审查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标准执行情况。对于超标准的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对项目的建设用地总规模和功能分区用地规模超标准原因、申请用地规模依据作出说明的,有法定审批权的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节地评价,组织专家评审,出具评审论证意见。对于国家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的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对项目用地总规模和功能分区用地规模以及是否体现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作出说明的,有法定审批权的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节地评价,组织专家评审,出具评审论证意见。国土资源部负责审查的建设用地项目,属于上述情形、申报材料符合开展节地评价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节地评价。经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或审查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属于超标准建设项目,但申报材料中对超标准的原因、申请用地规模依据未作说明;属于本通知确定需开展节地评价的无标准建设项目,对用地总规模和功能分区用地规模的合理性未作说明,无法进行节地评价的,受理审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要求核减建设用地规模。属于已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并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时,建设项目未超过预审确定的建设用地总规模,功能分区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不再重复开展节地评价。属于超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有效期、建设用地规模和功能分区发生重大变化、预审阶段未进行节地评价等情形之一的,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环节,仍须重新开展节地评价。 4.《国土资源部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4〕119号)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各行各业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土地审批、土地供应、供后监管、竣工验收等环节,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和功能分区,不得突破标准控制。各地要在用地批准文件、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等法律文本中,明确用地标准的控制性要求,加强土地使用标准执行的监督检查。鼓励各地在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地方土地使用标准,细化和提高相关要求。对国家和地方尚未编制用地标准的建设项目,国家和地方已编制用地标准但因安全生产、地形地貌、工艺技术有特殊要求需要突破标准的建设项目,必须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论证,合理确定用地规模。 5.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和优化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用地审查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6号)二、(七)组织开展项目用地踏勘论证和节地评价。国家重点项目、线性工程等应避让基本农田,尽量不占或少占。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或占用其他耕地规模较大(线性工程占用耕地100公顷以上、块状工程70公顷以上或占用耕地达到用地总面积50%以上,不包括水库类项目)的建设项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踏勘论证。对国家和地方尚未颁布土地使用标准和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确需突破土地使用标准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建设项目,应按要求组织开展建设项目节地评价。同时需要开展踏勘论证和建设项目节地评价的建设项目,可将两项工作合并开展,出具踏勘论证和节地评价报告。 |
具备节地评价报告编制能力的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水库和水电工程项目淹没区用地、矿山企业开采区用地、通信和输电线路塔基用地、河道治理工程用地和引排灌工程用地不需开展节地评价。 | |
14 | 采矿权登记审批所需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1.《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0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矿山基本情况;(二)矿区基础信息;(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和土地损毁评估;(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可行性分析;(五)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程;(六)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部署;(七)经费估算与进度安排;(八)保障措施与效益分析。 3.《吉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单位的资质,必须符合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相关条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标准,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T0223-2011)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完成后,应在5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二、方案编制。(一)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二)在办理采矿权变更时,涉及扩大开采规模、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或修订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三)在办理采矿权延续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超过适用期或方案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延续时间的,应当重新编制或修订。矿山企业原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其中一个超过适用期的或方案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延续时间的,应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编制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指南》执行。矿山企业在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 |
具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能力的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同时保留审批部门现有技术评估、评审。 | |
15 | 土地整治项目可研报告、规划设计编制 | 土地整治项目的批准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3.《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吉土整发〔2012〕1号)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确保土地整治项目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土地整治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治项目是指在吉林省境内,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土地整治相关资金实施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示范建设和一般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土地整治项目,其中土地整治相关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等。使用其他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符合相关资质的机构编制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同时保留审批部门现有技术评估、评审。 | |
16 | 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编制 |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 松原市自然资源局 |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修正) 第三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组织自查,向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验收调查报告及相关图件; (二)规划设计执行报告; (三)质量评估报告; (四)检测等其他报告。 第三十四条生产建设周期五年以上的项目,土地复垦义务人可以分阶段提出验收申请,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验收 阶段验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土地复垦方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第三十五条负责组织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组织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依据土地复垦方案、阶段土地复垦计划,对下列内容进行验收: (一)土地复垦计划目标与任务完成情况; (二)规划设计执行情况; (三)复垦工程质量和耕地质量等级; (四)土地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五)工程管护措施。 |
具备建设项目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能力的机构 |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同时保留审批部门现有技术评估、评审。 |